(2015)嵩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曾用名索曾用),男,生于1957年7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索某某在嵩县车村镇孙店村郭庄组郭某某家喝酒后,无证驾驶豫CV093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车村镇孙店村路段时,被嵩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3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郭某甲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