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4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武彬,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许,嵩县公安局民警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嵩县何村乡窑北坡村依法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赵某甲时,受到赵某甲亲属阻挠。被告人赵某某到达现场后,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挡停在警车前,并对公安民警进行言语威胁、辱骂、指责,煽动围观群众,坐在警车前不让民警撤离。在赵某某及其他人的阻挠下,赵某甲等人未能到案接受调查询问,执法民警被围堵到次日凌晨才得以撤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传唤证、残疾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残疾人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