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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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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曾用),女,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

(2015)嵩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郭曾用),女,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嵩县县城白云名邸10号楼楼顶劝解与丈夫吵架的李某某,得知李某某家的钥匙放在其家门口的脚垫下面,便乘下楼喊李某某丈夫到楼顶道歉之机,从脚垫下取出钥匙,进入李某某家,将卧室床头柜抽屉中的金戒指盗走。案发后,被盗戒指已退还李某某。经鉴定,该戒指价值2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郭某甲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会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