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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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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

(2015)嵩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15年7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驾驶面包车行驶至饭坡镇寺沟村牛某某家门口时,将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C3K737红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提取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阮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