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嵩县车村镇车村街车站对面的卤肉店与他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踏板摩托车,行驶至嵩县车村镇河北桥头路段时,被嵩县公安局车村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和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