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赌博,2015年1月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韩某某、韩某甲等人分别乘坐两辆车到县城唱歌,到县城中医院附近,黄某某下车去喝酒,黄某甲与韩某某、韩某甲等人到县城新城电站附近一歌厅唱歌。晚上10时许,黄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到大坪乡西源头村,发现韩某乙的红色威志牌轿车内没人,遂用石头将副驾驶门玻璃砸碎,把韩某乙放在前置物箱内的一条黄金手链盗走。次日,黄某某把盗窃的黄金手链以每克290元的价格卖给伊川县城一首饰店,得赃款9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9615元。案发后,黄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韩某甲、黄某甲证言及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饰品保证卡、车辆信息查询单、手印检验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收条、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