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6月1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嵩县田湖镇田湖村外上新滩养鸡场旁边采伐自己的杨树104棵,共计蓄积43.456立方米,折合林木材积28.246立方米。而杨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登记的采伐株数为52株,商品材蓄积18.2立方米,商品出材11.8立方米,超伐52株,共计蓄积25.25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6.41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某、杨某甲、任某某、籍某某、杨某乙、蔡某某、武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报告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田湖村委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