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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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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

(2015)嵩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嵩县车村镇金宝浴池与陈某某等人喝酒后,驾驶豫CTK109号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村镇陈楼村东组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