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阳工务段处,因被害人刘某某骑电动车与其发生碰撞,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翔证言;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晓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