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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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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红旗,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许可,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红旗、王许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阿强”(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君河湾小区五号楼1单元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杠、万能钥匙等开门工具,撬开1804、2303、2704等住户防盗门,盗得小米手机2部、照相机2部、方形玉佩1块、玉镯1各、步步高学习电脑1台、纪念币、金叶子饰品、黄金转运珠戒指等物品(经鉴定总价格为2939.60),后在受害人朱某某家中盗窃时,被受害人朱某某发现并追至小区门口将其抓获,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等陈述;物证—照片等;书证—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各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晓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