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孝宜,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孝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孝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杜孝宜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旭升村下园西街99号三楼何某某屋内,盗走三星平板电脑1部及玉溪烟1盒(经鉴定总价值为570元),在逃离受害人何某某家中时被追上并抓获,现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孝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等陈述;证人杨凯等证言;书证—物品发还清单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孝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孝宜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追还,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孝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晓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