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曾用,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孙雁冰(实习)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丁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河南省孟州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冰洋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孟州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恒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琪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丁某、白某某、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智敏、孙雁冰,被告人丁某及其被告人张冰洋,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恒,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新街与东大街交叉路口处,被害人焦某某驾驶大众朗逸轿车与被告人丁某驾驶的比亚迪F3R轿车发生碰撞,双方下车后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丁某、白某某、丁某某等人手持凶器将被害人焦某某头部及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丁某、白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焦某甲、苗某某、张某、桑某某、焦某乙、王某某、孙某甲、马某证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焦某某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四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丁某、白某某、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焦某某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四被告人辩护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瑞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