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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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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法持有毒品、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白智敏,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须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龙门路110号院4-3-301号的家中,容留蔡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5日,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吸食毒品。

2015年3月25日16时许,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民警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师范学院大张量贩门口将杨某、高某某二人当场抓获,并从高某某家中查获吸毒工具若干,从杨某身上和携带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共30.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蔡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物证—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书证—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对高某某住处的搜查录像;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3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高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