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海燕、张金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龙台某某茶社,手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钱财,并以语言相威胁,后被李某某将刀夺下并制服,在夺刀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小拇指被刀划伤。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拿刀向别人要20元,但不是以暴力相威胁。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当庭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刀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龙台某某茶社,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钱财,并以语言相威胁,后被李某某将刀夺下并制服,在夺刀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小拇指被刀划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右手拿一把水果刀到一茶社,向在吧台看电脑的一个男子借20元钱,并讲不给小心弄他事,那人上来将其按倒,又叫别人来,夺刀时,那男子手流血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一男子进入茶社,右手拿一把弯头小刀,向其要钱,不然要弄事,其上前一把抓住他拿刀的手,把他按到地上,并叫马某某出来帮忙按住他,其夺下男子手中的刀,右手被划伤。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听到李某某叫喊,从屋内出来,见他和一男子拉扯,讲那人手里有刀,其二人一起把那男子制服,李某某将那人的手掰开,刀掉在地上;那人还讲要20元钱。 4、火车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当天系从郑州乘火车到洛阳。 5、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证人马某某将作案工具水果刀送交公安机关。 6、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小指受伤,其右手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7、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分裂性障碍。(2)、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郭某某目前状态有受审能力、羁押能力。 8、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到案。 10、被告人郭某某户籍及表现证明其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暴力威胁被害人,经查,其持刀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并称不给要弄事,足以认定其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当庭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