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华东,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回族。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书,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华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华东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金华东在洛阳市瀍河区机车工厂绿洲小区15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庞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金华东持菜刀将被害人庞某背部及手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陈述;证人金某某证言;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华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华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华东认罪、悔罪,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华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