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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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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可辉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可辉,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0年5月7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可辉,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0年5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可辉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可辉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可辉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到其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塔东村的家中吃饭,后被告人李可辉在其家中提出要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可辉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余某某等证言;物证—内裤照片、李可辉面部伤情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可辉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可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