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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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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亚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亚雷,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巩义市。2003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亚雷,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巩义市。2003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亚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亚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0时5分,被告人贺亚雷驾驶豫AH0158号红岩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济街口处向南右转弯时,遇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贺亚雷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货车第一轴右侧轮胎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货车第二轴右侧轮胎碾压梁某某肢体,造成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亚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亚雷当场报警并如实供述。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AH0158号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34.1km/h。案发后,被害人梁某某亲属与贺亚雷已达成和解,并对贺亚雷予以谅解。

被告人贺亚雷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洛阳关林路5.27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贺亚雷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亚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亚雷在案发后当场报警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贺亚雷具有悔改表现,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贺亚雷具有前科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亚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席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