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建立,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13年3月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10分,被告人许建立驾驶豫C1Q9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佃庄镇新岳安路倪相路口处时,遇王某某骑二轮电动车沿倪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认定许建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建立当场拨打救护电话和报警投案,并向出警人员如实供述。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推断其死亡原因为胸部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在原有肺心病共同作用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关于赔偿事宜,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与许建立已达成和解,并对许建立予以谅解。 被告人许建立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人许建立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建立当场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改表现,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许建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许建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