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群柱,男,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群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群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至24日,在未经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董群柱组织上庄村4组村民将该组瓦窑沟处集体树木予以采伐,共采伐杨树272棵,折合蓄积34.2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群柱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 被告人董群柱认罪,对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证明、关于伊滨区上庄村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洛阳伊滨区李村镇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董群柱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反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群柱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群柱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群柱具有悔改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群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油锯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