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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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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景伟盗窃、郭万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景伟,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景伟,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万鹏,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振平路东路32-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日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景伟犯盗窃罪、被告人郭万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莉、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景伟、郭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景伟携带作案工具,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前五龙沟村村民孙某某家无人之际,用钢筋钳剪断大门锁,将孙某某家中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和一个高压锅盗出院外。尔后被告人潘景伟让被告人郭万鹏过来帮忙,二被告人将三轮摩托车车锁撬坏后发动摩托车,又用所盗的摩托车将高压锅运至洛阳高新区东马沟村董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26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潘景伟将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及30元赃款占为己有,将其余230元赃款给被告人郭万鹏。案发后,被告人潘景伟将所盗窃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退还失主。2014年11月29日郭万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3225元。

被告人潘景伟、郭万鹏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报案材料、失主的陈述、机动车查询单、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的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景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万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景伟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景伟案发后将赃物退还失主,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万鹏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量刑时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景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万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26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钢筋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席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