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尉氏县蔡庄镇街上租房处制作油条时添加明矾,销售给附近的群众。2015年8月2日,尉氏县公安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时,当场查获明矾、油条、油条面块。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220㎎/㎏,系不合格食品。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尉氏县公安局出具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3、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杨某某6根油条、0.46千克明矾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制作油条时添加剂明矾的情况;5、被告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辩解证明其制作油条时添加剂明矾的事实;6、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制作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2220mg/kg,系不合格食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