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重婚于2015年7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重婚于2015年7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2月5日与李某乙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李某丙的身份证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结婚仍与其登记结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已于2015年7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对李某甲、陈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公安局证明;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离婚证;投案证明;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2月5日与李某乙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李某丙的身份证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结婚仍与其登记结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已于2015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尉氏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李某甲、李某丙同属一人; 2、身份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两个户籍身份; 3、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离婚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两次登记结婚的情况; 4、投案自首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重婚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重婚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李某甲已婚仍与之结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已办理离婚手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军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