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5时许,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北门附近,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Y8989号小型轿车挪车时,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血醇检验,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9.23mg/100ml。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潘某某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丽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