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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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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科,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科,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伟、书记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建科无证驾驶豫BQQ5XX号轿车沿尉氏县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冯庄村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科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建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7日,王建科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日王建科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0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郑某某、史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车买卖协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王建科逃逸及自首的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王建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建科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王培炎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