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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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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尉氏县大桥乡崔家村北地100号加油站,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在逃)等驾驶黄某某(已判决)的黑色吉利帝豪轿车,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加油站的红色江淮豫k768XX货车油箱内110升柴油盗走,并以低价卖给黄某某。

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郑港区老营村拆迁指挥部门口,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在逃)等租用黄某某(已判决)的黑色吉利帝豪轿车到,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钩机油箱内270斤柴油盗走,并以低价卖给黄某某。

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要庄村社区西的人工湖施工工地,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在逃)等驾驶黄某某(已判决)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将被害人要某某停放的225-7型钩机油箱内150升柴油盗走并卖给黄某某。

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尉氏县邢庄乡北丁村李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在逃)驾驶黄某某(已判决)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将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豫B508XX东风牌后八轮货车油箱内100升柴油盗走并卖给黄某某。

2013年6月18晚上,在尉氏县工业园区消防大队北100米远西边,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在逃)等驾驶黄某某(已判决)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将路边停放的豫BLM1XX、豫BL71XX两辆红色后八轮工程车油箱内柴油盗走并卖给黄某某

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尉氏县邢庄乡董庄村西边西环路施工工地,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在逃)驾驶黄某某(已判决)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将西环路施工工地上挖掘机油箱内110升柴油盗走并卖给黄某某。

2015年6月18日,罗某某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492号、(2015)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罗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结伙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培  炎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袁  三  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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