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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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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根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根云,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兰舟,河南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根云,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根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根云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根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进入尉氏县城新世纪转盘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逆向进入新世纪转盘的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根云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鉴定,被告人黄根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根云与被害人家属关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取得了被告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根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警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认罪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根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王飞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根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军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