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6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浩、许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收到开封市科瑞食品有限公司归还的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借款本息15578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14日将149万元上交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财政,剩余67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5万元用于偿还自己赔偿张某甲欠下的借款,下余178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截留本组村民马某某2010年至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给本组村民张某乙发放6000元土地补偿款未列支,2013年有9个月的工资合计3000元未领取。 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身份;要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职务身份;借款抵押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银行汇款客户回单证明其被告人王某甲收到集体资金数额;资金发放表证明马某某应领取补助款12000元;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出具证明王某甲和张某甲打架的调解情况;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证明证明村干部务工补助的发放情况;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情况;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仅收到1950元的情况;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领取补助款的情况;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向其借款的情况;证人要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打架的调解情况;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已还清要庄村六组借款的情况;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侵占集体财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经手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浩、许亚萍辩称,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侵占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88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1、依法应认定王某甲为坦白;2、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积极主动全部退赃;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王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收到开封市科瑞食品有限公司归还的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借款本息1557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178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领取马某某2010年至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12000元,给付马某某1950元,其余1005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给本组村民张某乙发放6000元土地补偿款未列支,2013年有9个月的工资合计3000元未领取。 在侦查过程中,王某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身份;要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职务身份;借款抵押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银行汇款客户回单证明其被告人王某甲收到集体资金数额;资金发放表证明马某某应领取补助款12000元;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出具证明王某甲和张某甲打架的调解情况;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证明证明村干部务工补助的发放情况;收据、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情况;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领取补助款1950元的情况;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领取补助款的情况;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向其借款的情况;证人要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打架的调解情况;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已还清要庄村六组借款的情况;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侵占集体财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经手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甲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范 开 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毛 红 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军玲(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