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军轩,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军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军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在尉氏县城关镇南城墙街48号荆军轩家中,被告人荆军轩分三次卖给崔某某海洛因2克,共计得款3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荆军轩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军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84)尉法刑一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12)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2014)尉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毒品当场称重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荆军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军轩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荆军轩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荆军轩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荆军轩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军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