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二聪,男,1987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二聪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二聪及辩护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蔡二聪将位于尉氏县尉州大道祥瑞小区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卖给郭某甲。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蔡二聪故意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的真相,又将该房屋卖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0.9万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蔡二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抓获归案。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蔡二聪无前科证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买卖协议、转账凭条、房产证、户口薄、蔡二聪身份证复印件、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农业银行明细账单;收到条、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证明;2.证人时某某证言;证人郭某甲证言;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二聪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二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二聪辩解,认罪,已全部赔偿经济损失,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辩护人崔克伟辩称,蔡二聪与王某某是民事纠纷,蔡二聪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蔡二聪将位于尉氏县尉州大道祥瑞小区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以16、6万元价格卖给郭某甲,双方订立了买卖房屋协议、价款和房产证即时交付,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蔡二聪故意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的真相,将该房屋抵押给王某某,骗取王某某借款10.9万元(已扣除二个月利息6000元和5000元违约金)。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蔡二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蔡二聪的父亲偿还王某某30000元,侦查机关追回蔡二聪的债权20000元,发还王某某。经本院调解蔡二聪与王某某订立协议,下欠本息6.8万元,蔡二聪一次性付清,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蔡二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户籍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蔡二聪无前科的证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蔡二聪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羁押至2015年6月18日的事实;蔡二聪与郭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履行凭证,转账凭条、房产证、户口薄、蔡二聪身份证复印件、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14日就已出售给郭某甲的同一房屋,蔡二聪与王某某订立的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履行该合同的收条、农业银行明细账单;蔡二聪与王某某就没有履行的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和谅解书;2.证人时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蔡二聪以已出售的房屋抵押诈骗王某某的事实;郭某甲、郭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二聪的供述与辩解;5、收到条、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收到现金5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二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二聪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二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培 炎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毛 红 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军玲(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