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系于某甲之子。 诉讼代理人于某丙,女,1980年3月5日出生,系于某乙之女。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书记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于某丙、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5时许,在尉氏县小陈乡后于村,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菜刀将于某甲、于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无故闯入原告家中,拿刀将于某甲、于某乙砍伤。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请求1、依法追究赵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事情是被害人方引起的,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以前因浇地与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家人发生吵打。2015年6月8日15时许,在尉氏县小陈乡后于村,赵某某持菜刀去被害人家吵闹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菜刀将于某甲、于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受伤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486.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受伤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717.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丁、于某戊、蒋某某的证言,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自愿认罪,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赵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于某甲、于某乙请求判令赵某某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438.14元,护理费人民币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2元、营养费人民币144元、交通费人民币11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81.34元;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医疗费人民币6045.9元,护理费人民币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2元、营养费人民币144元、交通费人民币14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89.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