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下午,在尉氏县嘉悦宾馆301房间,被告人赵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0.02克老黄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4日讯问赵某某的笔录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