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逮捕,同年7月6日转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期间,被告人陆某甲采取虚报自家坟地里四个假坟头的事实,骗领新尉工业园区迁坟补偿款8000元。2015年6月12日,陆某甲被传唤到案。案发后,陆某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朱某某的证言,陆某甲家庭族族谱,收到条,关于调整土地通知及补偿标准,赔偿陆某甲墓的补贴情况,尉氏县公安局新尉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退赃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开 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军玲(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