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4月6日出生。2013年12月13日因犯受贿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滥用职权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任尉氏县蔡庄镇城建所所长负责危房改造工作期间,明知部分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户新建房屋面积超过规定标准60平方米的情况下,仍在《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尉氏县2011(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尉氏县蔡庄镇2011(2012)年危房改造资金拨付申请》的验收栏签字证实验收合格,同时在领导签字栏代替主管领导赵某某签字同意,致使131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申请户领取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损失10525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蔡庄镇镇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蔡庄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职责证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蔡庄镇危房改造户申请表和验收表,尉氏县住建局出具的蔡庄镇危房改造调查报告,蔡庄镇危房改造名单、蔡庄镇危房改造资金拨付申请、尉氏县财政局出账凭证、尉氏县住建局基本建设资金拨款通知书、蔡庄镇会计核算中心放款明细,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窦某某、朱某乙、唐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甲供述。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乡镇只有审查核实的职能,且朱某甲是在赵某某的授权下签的;2、朱某甲已因危房改造受贿被判刑,即便构成滥用职权,也已经因受贿被处罚。3、领导签字一栏中是赵某某让朱某甲代替其签字,提供的证据有王某乙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任尉氏县蔡庄镇城建所所长负责危房改造工作期间,明知部分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户新建房屋面积超过规定标准60平方米的情况下,仍在《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尉氏县2011(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尉氏县蔡庄镇2011(2012)年危房改造资金拨付申请》的验收栏签字证实验收合格,同时在领导签字栏代替主管领导赵某某签字同意,致使131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申请户领取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损失10525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家属退回50000元,为国家挽回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明其滥用职权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危房改造申请户获得补助资金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负责蔡庄镇危房改造工作的情况。 3、证人王某甲、梁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危房改造工作的开展情况。 4、证人崔某某、窦某某、朱某乙、唐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蔡庄镇各村危房改造申请户的情况及朱某甲负责蔡庄镇危房改造工作的情况。 5、《2012年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发放对象、程序、标准。 6、蔡庄镇危房改造户申请表和验收表,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签字符合条件和验收合格的蔡庄镇危房改造户情况和涉及金额。 7、蔡庄镇危房改造名单、蔡庄镇危房改造资金拨付申请、尉氏县财政局出账凭证、尉氏县住建局基本建设资金拨款通知书、蔡庄镇会计核算中心放款明细,证明2011年向蔡庄镇拨付发放危房改造资金47.4万元,2012年拨付发放危房改造资金171.13万元。 8、尉氏县住建局出具的蔡庄镇危房改造调查报告,证明2011至2012年期间,不符合危房改造申请户共计131户,涉及资金1052500元。 9、(2013)尉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甲前科情况; 10、书证:户籍证明、蔡庄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职责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职务、职责、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尉氏县蔡庄镇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滥用其职权,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为国家挽回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王培炎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