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N1222号二轮摩托车沿S219线行驶至尉氏县大桥乡老鸭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要某某驾驶的豫B9507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88.26mg/100ml。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要某某达成赔偿车损费8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无前科,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