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某某,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卢某某伙同耿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已死亡)预谋后,由卢某某驾驶车辆来到尉氏县邢庄乡韩庄村,曹某某以看风水、找神医为名与到幼儿园送学生的被害人杨某某搭讪,赵某某冒充该村村民领着杨某某到村里找神医,路上碰到冒充神医儿子的耿某某,以杨某某儿子有生命危险,需用钱消灾为名骗取杨某某现金23000元,后由卢某某驾驶车辆离去。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卢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耿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许某某、鹿某某等人的证言,封丘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封丘县曹岗乡鹿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出具个人帐户取款单据,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出具证明,开封市看守所出具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封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卢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曹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曹某某、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