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小号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11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伙同申某某(已判刑)进入尉氏县产业聚集区七里河村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窃吴某某家中的电机两台。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伙同申某某进入尉氏县产业聚集区七里河村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窃吴某某家中的电机两台。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伙同申某某在尉氏县南曹乡后张铁村被害人蒋某某的苗圃地,盗窃红色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车上的浇地管。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尉氏县城纱厂西路“水月洞天”网吧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尉氏县城纱厂西路“水月洞天”网吧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5你)尉刑初字20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叶某某均自愿认罪,且均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天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