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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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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甲、宫某某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甲,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院取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甲,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5年1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刘某某(另案处理)与郝某甲(已判刑)口头约定办化工厂,由刘某某负责设备、技术、生产、销售,郝某甲负责提供场地及资金10万元,利润二人六、四分成。之后,郝某甲就提供尉氏县门楼任乡卜家村卜某乙的养猪场地,并找到被告人卜某甲、宫某某及郝某乙、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告知他们刘某某办化工厂,让其四人各兑2万元,只负责外围不让群众闹事,挣住钱了从郝某甲手中拿,四人均同意。随后,该化工厂在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备及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底至5月开始进行非法生产化工产品,利用渗坑直接排放污水,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4年12月31日,卜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12日,宫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郝某甲、郝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证言,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十五小企业的决定文件、尉氏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取缔门楼任乡卜家村郝某甲小化工厂的决定及照片,检测报告,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宫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审判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