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喜堂,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喜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在尉氏县水坡乡李寨村,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开设的“某某九龙包”早餐店制作包子和面时添加泡打粉,并将包子销售给周边居民食用。2015年8月5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从李某某早餐店提取包子检查,经检测,从李某某处查扣的包子内铝的残留量为966mg/kg。李某某于2015年8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的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佛子山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军玲(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