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绍东,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于2014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夏某某、马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马某甲经人介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尉氏支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主任周某某认识,后三人预谋在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班某某的名义进行诉讼骗取保险金。为夸大损失程度,被告人马某甲找医生张某乙(另案处理)开具假病历后交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将假病历等资料转交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虚假的伤残鉴定。2011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班某某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在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伪造的病历、伤残鉴定夸大损失,骗取保险理赔款40000元,其中13323元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领取后将40000元交予夏某某,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分得17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23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将23000元钱交予马某甲,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退出赃款23000元。 2011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某甲的名义进行诉讼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虚假的伤残鉴定。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杨某甲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保险金29589.2元,其中16595.3元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3000余元,许某某、赵某某各分得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夏某某、周某某预谋后,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主动投案,是自首。辩护人金凯、李绍东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定性存在严重错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周某某只是民事诉讼代理人,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二、在班某某民事诉讼案件中周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1、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参与伪造病历。2、张某甲是否出具了虚假伤残鉴定与周某某没有关系。3、张某甲出具的伤残鉴定与班某某的伤残程度是否相符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给出结论。三、关于量刑问题。1、周某某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后来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周某某委托辩护人向法院退赃13000元。3、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基于以上情节,建议判处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供的证据有班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班某某授权周某某代其诉讼。收到条证明夏某某收到周某某给付的赔偿款4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于是雨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班某某案件。张某甲对班某某的病历是伪造的并不知情。张某甲因违反了鉴定程序,没有让当事人到场进行检查,致使证明文件出现了重大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二、关于杨某甲案件。杨某甲受伤是事实,所提供的鉴定病历也是真实的,张某甲仅是违反了鉴定程序,并不影响鉴定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并未多承担其应付的保险义务,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三、如果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其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张某甲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从案件中未获取个人利益,系初犯、偶犯,医术精湛。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自首。辩护人朱新勇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夏某某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二、根据最高检《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诈骗罪。三、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夏某某是投案自首到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夏某某在刑事立案前将23000元赃款积极退还给马某甲,马某甲又将赃款退还给公安机关,反映出夏某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夏某某家庭困难,两个女儿都有病,需要大量的医疗费和家人看护。提供的证据有李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夏某某父母及两个女儿有病,家庭困难。刷卡记录及一日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夏某某女儿患白血病花费巨额医疗费。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海宏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是投保人、被投保人、受益人,起诉书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错误。被告人马某甲从夏某某手里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1.4万元,赔偿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左右,其未有获得分文赃款。被告人马某甲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积极帮助夏某某将2.3万元赃款退出,揭发同案犯弄虚作假,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给班某某买电动车支付2500元;椅圈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某甲家庭困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