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会超,曾用名吴伟超,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5年1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5年1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会超、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会超、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吴会超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安排下多次利用“伪基站”向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垃圾广告信息,造成大量移动手机用户正常通信中断,严重影响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其中,在尉氏县洧川镇发送垃圾短信共计272400条。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会超在尉氏县洧川镇“小刀”电动车专卖店门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吴会超、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会超、高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信号发射器一台,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尉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3、证人翟某某、陈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吴会超、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会超、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吴会超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安排下多次利用“伪基站”向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垃圾广告信息,宣传销售“小刀”牌电动车,造成大量移动手机用户正常通信中断,严重影响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其中,在尉氏县洧川镇发送垃圾短信共计272400条。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会超在尉氏县洧川镇“小刀”电动车专卖店门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物证: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信号发射器一台,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吴会超、高某某作案时使用工具情况; 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吴会超的身份年龄;(2)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吴会超无前科情况;(3)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会超被当场抓获情况;(4)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投案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6)照片证明被告人吴会超使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情况;(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尉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伪基站”垃圾短信造成大量用户无法拨打手机甚至死机的情况; 3、证人翟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吴会超帮其店做促销宣传时使用“伪基站”发短信的情况;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手机上收到促销短信的情况; 4、被告人吴会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高某某安排其使用“伪基站”发送垃圾信息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购买“伪基站”并安排吴会超使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会超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安排下多次利用“伪基站”向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垃圾广告信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会超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会超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信号发射器一台,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 肖华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