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于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钱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身份证、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及学校公章,并由吕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分别冒充尉氏县张市镇谢村小学教师郭某某、张某某,尉氏县十八里镇马庙小学教师鲁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骗取钱某某、杨某某17.8万元用于还款等。其中,吕某某使用2万余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物证等。 被告人辩称,自己参与了合同诈骗,但私刻公章不是其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小,是从犯。被告人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态度好。如果不能认定自首,也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系初犯,退还被害人28000元,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提供的证据有刘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和本院的裁定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和8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身份证、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并由刘某某伪造学校公章后,由吕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分别冒充尉氏县张市镇谢村小学教师郭某某、张某某,尉氏县十八里镇马庙小学教师鲁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骗取钱某某、杨某某17.8万元。其中,吕某某使用28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新郑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退还被害人赃款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书证张某某、郭某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假工作收入证明、假工资流水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证明,尉氏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到条,同案人刘某某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物证公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马卫忠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马卫忠关于被告人是坦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对被告人应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