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王某甲、宋某甲、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洛开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询问王某甲和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0日0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9毫克/100毫升)后驾驶豫CXXXXX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洛龙区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院新区医院东42米处,遇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使豫CXXXXX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及中部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肢体接触,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往某某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3834.4元;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往某某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需要二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1214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丧葬费18979元,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生于1994年2月25日,被害人王某乙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在洛阳市某某学校上学,2013年9月在某某医学高等专科校上学,2014年7月在某某新区医院实习,一直在城市生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又查明,原车号为豫CHXXXX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车号为豫CXXXXX号,该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均证实2014年9月10日0时35分在洛龙区关林路某某院新区医院东4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乙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乙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CX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及中部分别与王某乙、张某甲肢体相接触;根据豫CXXXXX号小型轿车车体痕迹、行驶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结合王某乙、张某甲损伤情况,分析发生事故时,王某乙、张某甲由西向东行走。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所送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9毫克/100毫升。 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甲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关林路9?10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豫CXXXXX)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7.8km/h。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9月10死亡,遗体于2014年9月26日在洛阳殡仪馆火化,户口于2014年9月28日注销。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过程。 10、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10日0时30分,我到新区三院接我女朋友王某乙,35分左右我和王某乙并排由西向东步行准备回家,当我们走到三院门口的路口后,正准备向南走时,突然听见有喇叭声后就被一辆从我们身后过来的车给撞了,这之后我就不知道了。 11、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豫CXX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王晓佳。 1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情况说明,2014年9月10日0时35分在洛龙区关林路某某院新区医院东42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肇事司机张某某带回事故大队进行调查询问。 14、洛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电话录音,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巡逻民警招手。 15、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家庭户口簿,均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父母,被害人王某乙生于1994年2月25日。 16、被害人王某乙医疗票据1张,共计3834.4元。 17、洛阳市某某学校学生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证、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护理系党总支出具的证明、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2014年学费收据、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毕业实习鉴定表,均证实王某乙于2010年8月至2013年8在洛阳市某某学校上学,2013年9月在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上学,2014年7月在某某院新区医院实习。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 19、被害人张某甲医疗票据1张,共计12141.6元。 20、某某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 21、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系洛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月工资3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