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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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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振峰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振峰,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村16组。1983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振峰,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村16组。1983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振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振峰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贺振峰在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孙某甲家门口碰见同村赵某甲,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尔后双方发生打架,贺振峰用压剪将赵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汝阳县某某派出所电话联系贺振峰后,其主动到汝阳县某某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赵某甲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579.66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振峰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6、证人赵某丙的证言;7、汝阳县公安局搜查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8、物证压剪一把;9、辨认笔录及照片;10、汝阳县公安局证明;11、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1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14、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费单据四张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贺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2014)汝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振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贺振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10945.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贺振峰上诉称:应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贺振峰提出应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害人赵某甲作出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贺振峰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振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振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