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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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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雅亮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尚雅亮,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焦寨村3组28号。2011年6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治安拘留五日;2012年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2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雅亮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尚雅亮也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尚雅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尚雅亮与被害人张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害人张某甲与带包并装刀的朋友李某甲一起到洛龙区李楼乡焦寨村尚雅亮家找被告人尚雅亮,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尚雅亮持跳刀将张某甲左腹部捅伤。后尚雅亮的朋友将张某甲送往焦寨村卫生所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外伤致腹部创口存在,小肠有三处破裂伤口,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1238.97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尚雅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金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关票据等。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尚雅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尚雅亮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陪护证明,本院结合其所受损伤情况,酌定一人陪护,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3天,护理费共计1014元;医疗费21238.97元、鉴定费8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收入及就业证明,故依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0.10元计算,误工13天,共计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39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130元;其要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尚雅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尚雅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2.77元。(含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在一审审理时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一审法院没有让其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对被告人尚雅亮量刑过轻;一审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偏低,要求尚雅亮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张某甲的代理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民事赔偿数额偏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称在一审审理时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一审法院没有让其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张某甲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关押。一审法院询问张某甲时,张某甲表示委托其母亲代理诉讼。开庭审理时,张某甲的母亲也以代理人身份到庭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张某甲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证。因此,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上,其代理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对被告人尚雅亮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尚雅亮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致伤,张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尚雅亮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一审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在住院期间、酌定一人陪护,并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3天,护理费共计1014元;医疗费21238.97元;鉴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依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0.10元计算的理由也并无不当。但认定误工13天,共计339.8元不妥。因被害人出院后,尚需一定的休养期间方能恢复体力、参加生产劳动。且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仅住院就达13天,共计赔偿13天的误工费339.8元略显不足,应酌定对被害人休养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赔偿。宜酌定再增加被害人90天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共计2320.30元。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雅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由于尚雅亮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张某甲所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在一审审理时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一审法院没有让其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称对被告人尚雅亮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一审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偏低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