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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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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诈骗罪,2013年4月27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诈骗罪,2013年4月27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7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诈骗罪,2013年4月27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7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其没有参与诈骗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