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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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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少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2012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故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少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2012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红军,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涧少刑公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新健隆酒店中国城夜总会,因服务员董毅静与同事仝宾宾发生矛盾,董毅静遂打电话叫来其朋友马宁、李文翔和被告人马某某,在该夜总会门口,被告人马某某及马宁、李文翔与仝宾宾、王某某、徐小天、杨珂等人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将王天正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并确认的投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对伤害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涧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在双方互殴打架过程中,被害人的伤不是马某某一人造成的;本人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及理由与其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的伤不是马某某一人造成的;且马某某悔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致伤被害人王天正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马某某亦予以供认。马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宏谋

审 判 员 孔海建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