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少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5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洛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YQ615号小型轿车沿陶三线行驶至河底镇河西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车辆与前方杨鹏羽所骑的儿童自行车(后载杨鹏飞)尾部相撞,造成杨某羽、杨某飞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到洛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经洛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并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医学死亡证明、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王某、杨某某、郭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属于过失犯罪,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属于过失犯罪,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对其自首、赔偿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其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逃逸和情节特别恶劣。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宏谋 审 判 员 孔海建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