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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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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

(2015)嵩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仝某某酒后驾驶豫CLF66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县城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县一桥北头时与对向宋某某驾驶的豫C56Z12号小型柯兰多越野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仝某某被现场查获。后交警队认定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仝某某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248.6mg/100m1。被撞柯兰多轿车鉴定损失价值20780元。案发后,仝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仝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仝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