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付永,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投案至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年4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2015年4月17日被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同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磊,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霍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永及其辩护人王大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付永驾驶鲁N96228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货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沿孟张公路冢刘村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站在该货车后推着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撞倒,致使王××受伤。事发后,张付永拨打120急救电话,让随行人员聂××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跟随救护车一起将伤者送至新郑第二人民医院,后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王××死于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永违反《××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付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天,张付永在医院得知王××病情严重后逃至山东省阳信县,于2011年4月2日到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次日再次逃跑。2015年4月15日,张付永再次到山东省阳信县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付永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聂××、秦××、万××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付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付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张付永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由阳信县河流镇崔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付永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付永驾驶鲁N96228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货车在航空港区沿孟张公路冢刘村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站在该货车后推着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撞倒,致使王××受伤。事发后,张付永拨打120急救电话,让随行人员聂××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跟随救护车一起将王××送至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王××死于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永违反《××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付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天,被告人张付永在医院得知王××病情严重后逃至山东省阳信县,于2011年4月2日到山东省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次日再次逃跑。2015年4月15日,张付永再次到山东省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近亲属陈付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8日该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付永连带赔偿陈付运等人损失220193.31元。被告人张付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付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案发当日驾车在航空港区孟张公路冢刘村口倒车时将一名妇女撞倒受伤,后该妇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二人之母王××因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3、证人聂××的证言,证明其乘坐被告人张付永所驾货车到郑州送果苗,张付永在航空港区倒车时将一名妇女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证人秦××的证言,证明一贩买果苗的货车在倒车时将购买果苗的一名妇女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1)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付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了王××死于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7、新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登记表、新郑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警记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付永打电话报警求救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受理及被告人张付永到案的经过; 10、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付永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系初犯; 11、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情况,本院工作追记印证了被害人近亲属关于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12、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户籍证明、关系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阳信县河流镇崔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证明了张付永家庭目前的生活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