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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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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BB、张B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BB,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张B,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BB,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张B,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BB、张B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BB、张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BB、张B在中牟县顺发路小红美食城门前因要求被害人何某某还车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并对何龙伟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BB、张B将何龙伟左手打伤。经鉴定,何某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B于2015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BB、张B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BB、张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BB、张B在中牟县顺发路小红美食城门前因要求被害人何某某还车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并对何龙伟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BB、张B将何龙伟左手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B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BB、张B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BB、张B赔偿何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0万元,何某某对杨BB、张B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BB、张B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AA、张某、张AA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BB、张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杨BB、张B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第二,案发后,杨BB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B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深刻,依法应当对杨BB从轻处罚,张B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不适用和解程序,对张B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杨BB、张B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杨BB适用缓刑,也可对张B适用缓刑。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到张B有前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B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责任编辑:国平